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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问答
时间: 2010-03-19 来源: 北京日报

  2009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规章将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原则精神,北京日报近日采访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市政市容委相关负责人员。

  ■问: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答:冬季采暖是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的发展对促进本市经济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本市以往供热管理主要依据市政府1994年颁布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和1986年颁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这两部规章对本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本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发展,供热事业得到快速发展,供热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不断提高,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困难和新问题,如由于住房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供热采暖双方主体责任和权利义务不明确所导致的供热纠纷、拖欠采暖费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国家近年在节能减排、物业管理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陆续出台了新的法律法规,对供热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制定规章满足新形势下供热管理的需要。

  ■问:《办法》规定了哪些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三十七条,制度设计着力于解决供热管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为供热体制改革留出空间。主要内容如下:

  一、供热事业的性质和管理原则

  《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不包括单位自供暖和居民自采暖。《办法》指出,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规定本市供热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二、关于供热设施建设

  《办法》规定要通过规划加强供热设施建设的管理,优化热源设施配置。

  三、关于完善供热行业监管制度

  为加强供热单位的管理,《办法》明确了以下制度:

  一是,完善供热单位备案和退出经营制度。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不得随意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二是,要求供热单位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并规定了供热单位这方面的具体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是,建立健全供热应急接管机制。为保障公众利益,规定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对不能保障正常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并对实施和解除应急接管的条件和程序、资金保障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四、关于供热单位和用户权利义务

  一是,明确了采暖费收费和交费的主体。《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采暖用户收取采暖费;用户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交纳采暖费;供热采暖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的,采暖用户也须交纳采暖费;按现行政策,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二是,明确了供热单位和用户之间一些重要的权利义务。比如,规定了供热单位在保障供热时间、供热温度及信息公开等方面义务;规定了用户在交纳采暖费、配合供热单位正常作业及保护室内供热设施等方面的义务;等等。

  三是,完善了供热争议处理机制,即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

  ■问:《办法》在起草和审核过程中通过哪些途径征求民意?

  ■答:供热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涉及的问题十分广泛,因此在整个起草审查过程中,我们始终注意征求各方面意见,先后通过座谈会、研讨会以及书面等形式征求了以下单位和人士意见:住建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等中央单位;市政府各相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居民代表,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表;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供热问题专家、法律专家。

  此外,我们还专程走访了市热力集团、神华国华北京热电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传媒大学等单位,在首都之窗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就重点问题进行民意调查等等。其中,在首都之窗网站上共收集到113位市民的意见。

  ■问:《办法》为什么没有明确规定住宅用户采暖室内温度标准?

  ■答:住宅用户室内采暖温度标准是用户和供热单位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也是衡量供热服务质量的一项最直观的指标,但室内采暖温度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

  首先,用户室温受多种因素影响。自然原因、建筑物状况以及供热方、采暖方和第三方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住宅用户室内采暖温度不达标,比如:室外气温;突发事件;建筑及供热系统设计和建造问题,供热设施安装质量;采暖用户擅自改变原有房屋结构,增加采暖面积等;天然气、电力等能源供应保障等。只有在很多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住宅用户室温达到规范要求。

  其次,还应考虑个性化的需求。随着供热设施和技术的完善以及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通过供热采暖合同约定差异化的供热需求,并不一定需要法律作出统一的、硬性的要求。因此,如何规定住宅用户室内采暖温度标准,需要实事求是地考虑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既要考虑人们不断多样化的生活需求,又要考虑影响采暖温度的各种因素,尤其是新旧建筑的不同情况。

  综合上述情况,《办法》规定,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对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问:对于用户私自改装供热采暖系统如何处理?

  ■答:违反《办法》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数额,将由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及其他具体情况确定。

  ■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暖期将根据天气调整,能否对本条款具体说明?

  ■答:本市采暖期是根据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等规范以及本市30年的气象资料,以日平均气温5℃为标准确定的。

  根据气象资料,以前曾出现过法定采暖期外日平均气温低于5℃的情况,为此《办法》规定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市气象部门将制定临时调整采暖期的相关程序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2010年3月12日,市政府为应对低温天气,决定将采暖期延长7天。加上2009年11月提前供热的15天,本采暖期前后共延长了22天,是有史以来本市最长的采暖期。

  ■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的内容,请问24小时服务如何实现?如果出现服务不到位或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情况如何处罚供热单位?

  ■答:根据《办法》和本市有关供热服务规范的要求,采暖期内各供热单位要设立24小时值守制度,随时受理用户反映的问题。本市将推行的供热采暖示范合同对供热单位受理用户投诉的时间及处理投诉的时间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供热单位服务不到位或对用户举报未及时处理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问:供暖费交纳时间是如何规定的?用户是否可以在供暖季结束后交纳?

  ■答:采暖费是供热单位维持运行的经费来源。采暖季前,供热单位需要进行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燃料储备等各项准备工作,需要投入大量费用。为保障供热运行,用户应当在采暖季前足额交纳采暖费。在本市即将推出的供热采暖示范合同规定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用户应当足额交纳下一个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采暖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的,也应当在上述时间内交纳采暖费。

  ■问:用户如何维护自身采暖权益?

  ■答:在保障采暖用户权益方面,《办法》中多处规定了供热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从法律制度上来保证用户权益的实现。采暖用户要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建议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因此,用户要学习好《办法》,完整准确地把握自身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其次,《办法》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了规范,但进一步维护采暖用户的权益还要靠供热采暖合同,因此,用户要通过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把彼此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第三,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应当互相信任和配合,建立和谐的供热采暖关系。采暖用户要对自用采暖设施做好日常看护,发现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要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在供热单位入户进行设施巡检、维修等作业时,要积极予以配合。当然,供热单位也要做到文明服务,诚信服务。

  第四,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向供热单位的上级或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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